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连锁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郭某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周某乙和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三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乙、郭某某为被告神州亚飞公司的汽车展厅做装饰。三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乙、郭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做装修,原告没有同意。后在三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并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和周某乙向被告神州亚飞公司出具领条,而由原告到被告神州亚飞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原告才同意为其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三被告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的诉状所说的是事实,在领条上是其和周某乙签的字。
被告周某乙与郭某某的答辩内容一致。
被告神州亚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神州亚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神州亚飞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神州亚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口头约定,神州亚飞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神州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周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和周某乙对被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南展厅后附属房前玻璃墙和玻璃门及落水管安装,对房后土块进行清理和屋面防水。该项工程的工期为10天,如超过10天有被告郭某某和周某乙负担违约金,按时完成则不负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11月29日,郭某某和周某乙向被告神州亚飞公司出具了x元的领条。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及领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即本案中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欠其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神州亚飞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郭某某和周某乙的辩称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