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被告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衡某某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做出裁定,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对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属劳务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收到二审裁定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在被告处干活。2003年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x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1、付给原告工钱x元;2、负担诉讼费。
被告衡某某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并未欠原告的工钱,原告所诉情况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造成场地东西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经蔡某乙同意,被告给其女婿500元。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3月至200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预制厂干活。自1998年开始,被告开始欠原告工资,总计欠原告工资x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婿500元。双方因预制厂内的东西丢失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部分东西由原告亲属拉走。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在原告付出劳务期间内,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当支付,其数额是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东西丢失的问题,因劳务关系下,原告对劳务的质量不负担责任,场地的东西丢失与原告是否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东西丢失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不能冲抵,另被告向原告的女婿支付的500元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乙支付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