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交房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却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交房,应当按照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比例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照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交房违约金责任,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转帐到位,原告违约在先且没有支付给被告违约金共计1225元;另被告积极履行交房义务,但原告在规定的交房日期内没有来办理交房手续。综上,导致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完成交房手续的责任在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交房违约金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买受人姓名罗某某,地址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购买位于中原区X路西、郑上路北X幢X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地上X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6.73平方米,房单价为每平米3759.1元(人民币)总额为x元整;付款方式和期限:买受人在2007年1月22日现金支付首期房款x元,约定余款x元买受人公积金贷款支付,买受人自接到出卖人领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转账到位。若不能按时办理,自第三十一日起承担贷款额度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公积金贷款到帐之日止;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由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接: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视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2.由于买受人长期不行使房产维护义务的,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及物业维护不力造成的侵权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连同附件共20页,一式5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x元发票一份。2008年3月26日,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广告,欢迎X号楼业主于4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2008年3月25日邮寄,收件人姓名罗某某,寄达局北京市”的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一份,称经原告同意变更邮寄地址为北京市,向原告书面邮寄交房通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收据、广告各一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接条款中规定“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诉讼中,原告虽提供报纸广告,但不属双方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庭审中,被告提供“2008年3月25日邮寄,收件人姓名罗某某,寄达局北京市”的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一份,称经原告同意变更邮寄地址为北京市,向原告书面邮寄交房通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在原、被告书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地址“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被告至今亦未提供该邮寄信函已经原告签收的证据,故被告邮寄地址与双方约定的地址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的邮寄属有效的书面通知。根据原、被告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此外,如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其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辩解不能作为其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罗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x元之日万分之二计算)。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