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42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相识后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一女孩,但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性格差别很大,许多事情无法正常沟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极其淡薄,加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因为长期的争吵,夫妻之间已失去最基本的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名王某淑。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多次,被告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双方见面就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另外,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到法院陈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原告以他人名义在五龙口村宅基地上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互不谅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具有过错,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由原告抚养较好,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暂时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情况不明,本院认为以每月300元为适当。因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如果被告认为有共同财产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淑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淑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