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的父亲。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2004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涛;从2006年10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小孩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夫妻多次发生吵打,2009年9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涛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组合柜一套、席梦思一床、铁桌子一张,茶几一张、凳子八条、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床上用品七套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属于原告邱某某的移民避险搬迁补贴款8000余元抵作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领取;
四、原告邱某某享有对女儿刘某涛探视权,被告刘某甲必须提供方便,但原告邱某某带女儿刘某涛外出时,须告知被告刘某甲;
五、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