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4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出生(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x元合伙经营挖机。2009年2月后,两被告开始拒付原告作为挖机手的工资。到2009年7月份,被告完全摆开原告,导致合伙难以继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退伙,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费x元及合伙期间的工资x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辩称,已与原告就退伙费用进行清算,现在被告只需支付原告退伙费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x元购买挖机进行经营。双方共同经营至2009年7月25日止。因挖机出现亏损,在2009年7月双方曾协议将挖机估值为x元品给一方经营。此后,挖机由两被告单独经营。2010年3月10,被告将挖机值价x元转卖他人。2010年4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李某戊共应支付原告退伙费x.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戊合伙自2009年7月底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戊于2010年4月6日给付李某乙退伙费x.25元;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保全实际执行费50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承担122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