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承建资兴市X乡X路期间,原告为其养护公路。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并泥公路养护欠:贰仟贰佰元整”。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9年1月22日写给原告袁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修并泥公路时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公路养护工资2200元。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袁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养护公路。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养护公路劳务工资2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条上写明“并泥公路养护欠:贰仟贰佰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养护公路,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劳务款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某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劳务款2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4元,公告费176元,合计27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