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图书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XX万科城XX弄XX号的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期一年。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下同)3万元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被告于XX年XX月XX日将信息亭交付原告。至XX年XX月XX日,因总发包方提出解除承包协议,故原、被告与总发包商上海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三方备忘录,约定即日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被告于XX年XX月XX日返还承包者信用保证金。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信用保证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信用保证金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收据及备忘录。
被告辩称,未返还保证金是因与发包方另有诉讼,而且原告有未结清的货款;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社区信息亭,期限一年,原告按营业销售额提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协议还约定承包的范围、条件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为此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XX年XX月XX日,被告与众多承包者及案外人开会并制作备忘录,解除全体承包者与被告的承包协议,被告承诺在XX年XX月XX日返还承包者信息亭承包的保证金(各人按实际退回),届时无法返还,承包者可起诉追讨。现因被告未按时返还,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及备忘录,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返还承包人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发包方另有诉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原告有未结清货款,但未举证,故也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图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恒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图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范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正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严亚璐
代理审判员范勇
书记员李正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