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宋某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代理检察员程贺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经与女网友刘某某事先联系,至本市杨浦区X路、唐山路处与刘某面后,行至本市杨浦区X路、周家嘴路处进入一酒吧点了零食、饮料等坐下聊天。当日19时许,二人从酒吧出来,行至本市杨浦区X路、唐山路处,被告人黄某乙因不满刘某某在酒吧内消费过多,双手用力抢得刘某手拿的一部LG牌x型手机,并致刘某地,黄某强行抢得刘某手拿的一只红色x钱包后,逃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处,进入一辆因红灯停在路口的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以有人追赶要抢其钱为由让驾驶员和车内乘客同意其搭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通北路处被接警布控的民警人赃俱获。经清点,刘某某被劫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蓝色公共交通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等财物。经估价,LG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红色x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公共交通卡工本费20元。
另查明,当日23时,刘某某经新华医院验伤,左小指末节少量渗血,伤口污染;右肘压疼(+),活动明显受限;右膝皮肤微擦伤,活动稍受限;X-ray未见明显骨折。
上述被劫的财物已于2010年5月2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出租车驾驶员樊友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勇、出租车上的乘客丁满红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的被抢财物、案发现场的照片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惩处。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唐扣成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