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撒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0年元月生,撒拉族,化隆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检察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丙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一女孩韩某索亚。2006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韩某丙对马某甲进行打骂,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马某甲陪嫁财产有:29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金帅”牌洗衣机1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1个,衣柜1个,地毯1条,席梦思床1张,电茶壶1个,电熨斗1个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某索亚由被上诉人韩某丙抚养,上诉人马某甲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每月探望一次,被上诉人韩某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上诉人马某甲的陪嫁财产(折价2万元)归被上诉人韩某丙所有(抵孩子的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9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9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