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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汽车公司与财保禹会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禹会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禹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财保禹会公司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财保禹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申请人华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名下的皖x及皖x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2009年3月17日,金联合驾驶皖x货车与同事王成驾驶皖x货车从徐州拉水泥回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当车辆行某至宿州市褚庄集时,天色已晚,王成发现自己所驾驶皖x、皖x挂货车轮胎跑气,遂将车辆停至宿州市褚庄北边“风炮补胎铺”准备换胎。皖x、皖x挂货车停在前边,金联合驾驶的皖x货车紧跟其后,也停下来。在修车铺门口修车时,王成在一旁打手电照明,金联合也在旁边观看,修理人员徐永建在卸轮胎时,有颗螺丝卸不下来,在修理人员徐永建拿氧气焊切割时,突然轮胎发生爆炸,把修理人员徐永建炸进修车铺内,金联合炸至修车铺门口的三轮车上撞伤头部。修车人员徐永建被送往医院后死亡、金联合失血过多当场死亡。2009年3月18日徐永建的家属与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达成赔偿协议,该厂于当日履行某协议,赔偿3万元;2009年3月20日金联合的家属与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达成赔偿协议,该厂也已实际履行某协议,赔偿26万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皖x及皖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分别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皖x及皖x挂进行某更,变更时间均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均由3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运输途中轮胎爆炸炸死换胎人及在场人,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某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某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某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某可以自由通行某补胎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某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徐永建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轮胎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保险公司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二、本案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事故赔偿款已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支付,相关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主张赔偿权,应推知因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理赔事项,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亦交给原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主张29万元赔偿诉权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22万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皖x及皖x挂货车司机是王成,王成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审年限,应视为无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徐永建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在场人金联合、修车人员徐永建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称交强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才存在赔付,因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依法不予采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修理人员徐永建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的轮胎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故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十款,即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行某证未按规定检验等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格式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均不持异议,故依法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和履行某同其他义务后,享有出险后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则承担一旦原告出险后,应积极履行某付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25.5万元。【计算方法:x元(两份交强险因死亡最高赔付限额)+x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负担682元,被告负担4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财保禹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对固镇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中维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责任免除。”

本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某、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某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某,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是车辆行某过程中因维修轮胎发生爆炸致人死亡的事故,从事故发生地、肇事车辆状态及两人死亡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评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财保禹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及时救助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使之享有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权益。本案金联合、徐永建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一审法院判令财保禹会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人能否责任免除应当从其约定。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作出“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投保车辆轮胎爆炸属于“在营业性维修”之情形,故财保禹会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责任免除。该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信汽车公司作为车主与财保禹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故赔偿款由实际使用人固镇X镇建筑材料厂支付,鉴于肇事车辆为华信汽车公司投保车辆,该厂将相关赔偿材料交由华信汽车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应为主体适格。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财保禹会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但支持华信汽车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应为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财保禹会公司支付华信汽车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财保禹会公司负担4000元,华信汽车公司负担1650元。

判决生效后,财保禹会公司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判断一起与车辆有关事件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不仅要具有车辆因素,而且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道路上;二是因过错或者意外;三是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一方面本案发生在修理场所而不是道路上,另一方面修理人员的违规操作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财保禹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遂指令我院再审。

案经本院再审开庭审查,对本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事件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某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某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件发生时,事故车辆靠边停在轮胎修理铺门前道路上,一侧车轮在主干道混凝土路面上,一侧车轮在修理铺门前泥土路面上,该轮胎修理铺依道路而设,此时事故车辆换胎的位置就是其行某的道路,据此,可以确认事故地点在道路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满足“交通事故”的条件,不仅要具有车辆在道路上,而且必须同时满足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条件。

本案事件的发生未能确定真正的原因,驾驶员发现轮胎漏气靠边维修,修理人员发现有颗螺丝卸不下来,用氧气焊切割,内侧轮胎发生爆炸,爆炸可能是火焰烧毁轮胎,或者螺丝压力减小失去平衡等多种原因所致,但可以确定不存在任何故意行某,而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结合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可以确定本案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然交强险条例确定名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是以“不盈不亏”的理念分配给保险行某的社会责任。鉴于交通事故宽泛的定义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可以确定本案事件符合交强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小健

审判员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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