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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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化名张X、周某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卢某虚构事实,骗得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信任,将该公司承运的广州白云高增橡胶厂发往重庆刘某丁的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200箱“越秀山”牌纯乳胶工业手套收货某的信息变更为“邹某”并雇人于4月16日将该批货某取走,销赃获款6万余某,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货某、送货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电话本、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口证明和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赃物价值应为16万元,没有收到6万余某赃款;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自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卢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海某书写的证言,拟证实其有制止同监房人员自某行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卢某犯罪金额应为16万元,没有收到赃款6万余某;2.关押期间有效制止同监舍羁押人员自某,有立功行为;3.当庭自某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请求对卢某从轻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其个人购买“越秀山”牌纯乳胶工业手套的凭据,拟证实该手套每双价值人民币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广州市白云高增橡胶厂(以下简称白云厂)委托广州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氏物流)承运200件(每件200双)“越秀山”牌纯乳胶工业手套(以下简称“越秀山”手套)至重庆的代理商刘某丁。时隔几天,被告人卢某获悉该信息后,即先后电话联系麦氏物流并将空白处写有“更改收货某为邹某”等字样的货某传真件及复印件传至该公司,要求更改收货某,从而骗得该公司员工信任,将该批货某收货某变更为“邹某”。2011年4月16日,卢某雇货某司机欧某到重庆南站货某持“邹某”已挂失的身份证提取了该批货某并运至重庆市X区X路“大队长火锅店”门店对面。随后卢某又雇货某司机彭某将其中的90件和30件分别运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物流部和佳吉物流长滨路货某部发运至广州;将余某的80件通过盛辉物流重庆分公司发往福建省龙岩,三次托运均以“张某丙”名义,收货某均为“周某防”。同月19日,卢某持“周某防”的身份证到广州海晟明物流中心联达快运部取走90件并雇唐某的货某运至嘉誉快运部分两次发给有业务往来的上海劳保用品个体户许某,许某于同月22日、23日向卢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共计x元支付90件手套货某。同月21日卢某雇货某司机何某持“周某防”身份证从佳吉物流广州分公司取出30件货某放于其广州租赁房内,同月18日卢某雇货某司机阮某持“周某防”身份证在福建盛辉物流公司龙岩货某部将80件手套取出,同年5月5日,卢某将其中的45件销赃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其永定县家里和广州租赁房内共查获65件。以上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麦氏物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刘某丁向公安机关报称,白云厂通过麦氏物流发给刘某丁的200箱“越秀山”手套被人采取变更收货某姓名的手段冒领;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立案侦查;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和厦门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卢某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5月5日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卢某的自某情况;

5.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麦氏物流出具的货某,证实该物流公司受白云厂委托发给重庆刘某丁的200件“越秀山”手套被人变更为“邹某”收;

6.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和“张某丙”、“周某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刑事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卢某的(略)家里和广州租赁房内进行搜查,查获“张某丙”身份证(原件)、“周某防”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2005.10.19-2015.10.19,2006.05.26-2016.05.26)、卢某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及从卢某的家里和租赁房内、林某、许某等处共计追回200件“越秀山”手套并发还麦氏物流;

7.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物流部、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佳吉快运公司长滨路货某部分别出具的货某托运单,均证实“张某丙”于2011年4月16日分别委托三家快运公司托运共计200件橡胶手套至广州、福建龙岩,收货某均为“周某防”;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卢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转账明细,证实许某于2011年4月22日、23日两次向卢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共计x元;

9.证人邹某、张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证实其身份证在2009年遗失后补办,且二人互不认识及均不认识卢某、周某防;

10.证人蒲某证言,证实该公司发往重庆的200件“越秀山”手套的货某系自某开具;

11.证人戴某、徐某证言,均证实白云厂于2011年4月10日委托麦氏物流托运发给重庆刘某丁的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200件“越秀山”手套被人采取更改收货某的手段领走,同时证实该厂在托运后没有要求承运方变更收货某;

1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白云厂发给刘某丁的200件“越秀山”手套被变更为“邹某”收,并有人持该身份证领走货某;

13.证人黄某戊、崔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10日有人电话联系要求将当天200件“越秀山”手套货某的收货某“刘某丁”变更为“邹某”,并传真一张某丙白处写有“收货某改为邹某”及联系电话等字迹的货某至麦氏物流;同月14日再次接到要求把收货某“刘某丁”改为“邹某”的电话并称货某复印件已交工作人员,黄某戊据根据收到的货某复印件变更收货某为“邹某”;

1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该分公司接总公司电话通知将200件“越秀山”手套的收货某由刘某丁变更为“邹某”,货某重庆南站后,由一男性司机持“邹某”身份证取走;

15.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一男子雇其持“邹某”的身份证到重庆南站提取200件“越秀山”手套并将该货某运至重庆市X区X路“大队长”火锅门店前公路边;

1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一男子雇其在重庆市X区X路“大队长”火锅门店前公路边,分别运90件、30件橡胶手套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物流部、重庆佳吉快运公司长滨路货某部发往广州;

17.证人刘某己、余某、王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16日一男子到三托运部分别办理90件、30件、80件橡胶手套托运至广州、福建龙岩,托运人均为“张某丙”,收货某均为“周某防”;

18.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二男子持“周某防”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该快运部分两次提取了重庆发到广州的90件橡胶手套;

1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1日一持““周某防”身份证复印件的男子雇其到佳吉快运广州分公司提取了30件手套;

2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一自某“张某丙”的男子到广州海晟明物流中心联达快运部分提取了重庆发到广州的90件乳胶手套,并雇自某的货某将该批货某通过嘉誉快运部分二次发给上海的许某;

2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下旬,一男子到许某的门市推销低于出厂价的手套,4月下旬该男子先后两次从广州发共计90件“越秀山”手套给许某,许某该男子的要求将货某共计x元汇到户名为卢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22.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中旬卢某雇阮某的小货某到福建盛辉物流龙岩分公司提取了80件“越秀山”手套运到福建永定县X镇卢某的家里,5月5日卢某雇其将45件手套运至龙岩闽西交易城龙发劳保店交给林某;

2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其从一自某姓严的男子处购买45件“越秀山”手套,当晚该男子到门市收货某时被公安抓获;

24.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4月十几号卢某雇司机运回80件“越秀山”手套放在(略)X村的家里,过了段时间运走其中45件手套,剩下35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25.证人赵某辛、陈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均证实一男子分别以“卢某”和“张某丙”的名义在广州租赁二人的房屋;同时二人在公安机关通过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中指出,承租二人房屋的“卢某”和“张某丙”均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人卢某;

26.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证人欧某、彭某、徐某生、王某、颜某、唐某、何某、林某对卢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均证实上述证人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中指认出,曾与“张某丙”、“周某防”、自某姓严的男子接触过,为其办理货某手续或受雇为其运货某从其手中购买“越秀山”手套的男子均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人卢某;

27.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重铁公(刑)鉴(文)[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卢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28.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件“越秀山”手套价值人民币20万元;

29.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更改白云厂委托麦氏宏物流发往重庆200件“越秀山”手套的收货某为“邹某”,并雇他人持该身份证取走该批货某,后将该批货某分别销往上海、龙岩等地;

另查明,卢某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卢某因本案关押在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期间,于2011年5月20日,与管教民警共同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赵某辛自某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卢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某在该所羁押期间与管教民警共同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赵某辛自某;

3.卢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自某;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卢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卢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海某的证词,因该证据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相同,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明“越秀山”手套价值每双为4.50元的证据,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及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应为16万元,没有收到6万余某赃款及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自某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的证人戴某及刘某丁的证言和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均证实本案赃物价值20万元;卢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明该批货某价值16万元的相关证据,收赃人许某的证言和卢某农业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实该6万余某是为“越秀山”手套支付的;卢某虽有与管教民警共同制止同监房在押人员自某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本院在量刑时可考虑该情节。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某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卢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当庭自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卢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卢某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R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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