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毫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土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大专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药费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查,2006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张生祥等人在川口镇X村白土坡给被上诉人姜某之母张梅家挖自来水沟,张梅与上诉人刘某某系邻居,上诉人刘某某见状前来阻止,并夺过民工手里的铁锨往已挖好的水沟里垫土。被上诉人姜某及姐妹姜某、姜某前去阻拦,并夺上诉人刘某某手中的铁锨,在抢夺期间,上诉人用铁锨在被上诉人姜某腰上打了一下,致上诉人姜某倒地受伤。后在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804。10元。上诉人刘某某事后被民和县公安局拘留5日,其不服民和公安局处罚决定,向海东地区公安局申请复议,海东地区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姜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整(限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11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们诉讼费用51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丽华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00七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丁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