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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X街X路西。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分五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钢材款,2008年7月18日付款x元,10月29付款x元,剩余的x元分别约定了2天到9天的付款期,并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故而起诉。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举出以下六份证据:1、欠货款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某在张某某门市拉钢材价值x元,本人保证自今日起9天内全部付款,若逾期愿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欠款人处加盖有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吴某某本人签字。2、欠货款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吴某某在张某某钢材门市拉走钢材价值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已付壹万元,余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未付,本人保证自今日起伍天内全部支付,若逾期愿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欠款人处有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吴某某签字,有被告吴某某书写住址及身份证号码。3、欠货款条一份,证明内容除金额为x元未付,2天内支付外同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4、欠货款条一份,证明除内容为捌仟柒佰零贰元未付及加盖公章外,其他同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5、欠货款条一份,证明除内容为6256元未付,7天内全部支付及未加盖公章外,其他同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6、原告送货司机证言,证明每次送货均到中岳办事处被告工地并卸货至工地的陈述。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吴某某未举证。

证人赵全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人证言,证明钢材送到被告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被告工地上。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吴某某本人所写,其中第1、2、3份证据为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所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登封市区经营个体钢材门市,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承建一建筑工程,被告吴某某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因工地所需,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拉走钢材价值x元、7月18日拉走钢材价值x元,10月29日拉走钢材价值x元,10月30日拉走钢材价值6256元,除7月18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x元外,余款x元未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拉钢材后的9天、5天、2天、7天,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支付2009年6月26日前的违约金x.46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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