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
原告曹XX,男。
原告谢XX,女。
原告曹XX、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刘XX,女系原告曹XX之母,原告谢XX之媳。
被告资兴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FF,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与被告资兴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