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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与被告资兴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

原告曹XX,男。

原告谢XX,女。

原告曹XX、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刘XX,女系原告曹XX之母,原告谢XX之媳。

被告资兴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FF,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与被告资兴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刘XX、原告曹XX、原告谢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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