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十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平临公司、永州公司、十标项目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平临公司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中,赵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十标项目部的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民再字X号裁定书,准许赵某某撤回对十标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2005年6月11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5月22日,赵某某分别与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施工保包合同书》、《郭庄桥六个盖梁浇筑合同》,赵某某在十标项目部承建的平临高速公路X路段做劳务和修建工程。由于十标项目部对赵某某所做的工程和劳务没有统一计量结算价款,发生矛盾,赵某某曾扣押十标项目解放牌混凝土罐车一台,后经平临公司协调,赵某某将所扣车辆交与平临公司,平临公司给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若十标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赵某某工程款,将由平临公司支付。赵某某所在十标项目部的劳务和工程,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计量,开庭质证原审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赵某某所做劳务和工程总计款应为x.4元,扣除赵某某已在被告十标项目部借支现金x.2元,在平临公司领取的x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和工程款为x.20元。

原审另查明,平临高速公路业主为平临公司,十标路段发包给永州公司承建,平临公司为发包人,永州公司为承包人,平临高速公路十标项目部为永州公司组建成立,十标项目部隶属于永州公司,石海涛为施工负责人。另查明,平临公司和永州公司对十标项目部修建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清算。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认真核对,现下欠赵某某劳务费及工程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不予偿付是错误的,但赵某某要求支付的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十标项目部隶属于永州公司,没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十标项目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永州公司负责。现平临高速公路全线已经完工,平临公司与永州公司承建的十标段高速公路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平临公司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双方没有结算,下欠工程款数额不详,在未结算完毕前,平临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劳务费款x.2元,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某某要求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支付款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审核鉴定费x.42元,由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一审中,诉状中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在200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x.43元。在诉讼中,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下发(2010)汝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赵某某撤回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的起诉。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汝州市法院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30万元,该30万元赵某某已领取。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的劳务和工程,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计量,扣除赵某某已在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借支现金,在原审被告平临公司领取的现金,下欠原审原告劳务费和工程款为x.2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但由于被告十标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永州公司,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被告十标项目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永州公司负责。诉讼中查明原审原告赵某某曾扣押被告十标项目解放牌混凝土罐车一台,后经被告平临公司协调,原告将所扣车辆交与被告平临公司,被告平临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日后十标项目部欠其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偿还,将由平临公司负责偿还”,平临公司的证明可以看作是一种保证,原审判决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但在原一审200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43元,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的30万元应予扣除)。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核鉴定费x.42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再审宣判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要求支付x.4元(原判x.43元已经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赵某某起诉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原再审依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有误,不足采信。三、赵某某依据《审计报告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保护。

赵某某答辩称:一、平临公司写有保证书,应和永州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所出的计量报告扣除的项目费用应由十标项目部负担。三、在原审、原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平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永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赵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作为证据完全错误。四、平临公司为赵某某出具保证,其应主动履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诉状中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但在原审、原再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43元,原审、原再审没有就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诉讼中赵某某已在平临公司领取x元,在执行过程中,汝州市法院从平临公司执行30万元,该30万元赵某某已领取。在诉讼中,平临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赵某某原诉讼请求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同意平临公司的意见。

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证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下欠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务费及工程款x.2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但赵某某要求支付的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标项目部为永州公司组建成立且隶属于永州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债务负担应由永州公司承受,故十标项目部欠赵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由永州公司偿还。平临公司本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永州公司所承建的十标段高速公路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下欠工程款数额不详,平临公司曾给原审原告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日后十标项目部欠其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偿还,将由平临公司负责偿还”,平临公司的证明可以视为对十标项目部所欠赵某某工程款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平临公司关于赵某某起诉平临公司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所依据的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是经原审原告赵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平临公司关于该《审核报告书》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再审应依法给予原审被告平临公司和永州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永州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其对变更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权利的放弃,永州公司应在赵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经庭审查证的x.20承担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上诉人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原诉讼请求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临公司也同意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当事人重新处分权利,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支付款及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劳务费款x.2元,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劳务费款x.2元,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扣除已执行的30万元和赵某某已在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x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核鉴定费x.42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9.88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683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