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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被告陈++,女。

原告陈XX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双方相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务事是生气。现双方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两口间拌嘴很正常。以前二人虽偶尔生气,但都是小气。因为他从南方回来后喝了一个多月酒,天天醉,才导致的这次生气,也就是生的这次气,他才提出的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名,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0月份相识,199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便提起离婚之诉,但二人目前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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