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陈某某、李某某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DL-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陈某澎相撞,致陈某澎受伤。当天陈某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面部擦伤,右下额外侧有一处4.0cM创口;2、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花去医疗费1177.30元,鉴定费400元,陈某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澎的监护人陈某林因对陈某澎(6)岁未尽到监护职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郭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与2010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告郭某某委托其哥郭某怀在交警队事故科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在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家属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x元,余款一直未付。2010年7月1日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汝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妇常年在外打工,其子陈某澎有爷爷陈某林在家监护。原审再查明,被告郭某某的豫DL-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现二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陈某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庭及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失和痛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委托其哥郭某怀在交警队事故科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在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该调解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给二原告x元赔偿款,下余x.00元未付。因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x元,被告郭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证,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因其子陈某澎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一条,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等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垫付和赔偿。因此,陈某某、李某某起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某、李某某答辩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明显可以看出国家立法的本意就是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中第二项“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某、李某某因其子陈某澎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