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28岁。
原告王某就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沼ㄆ掏虺桑笥猩迸脑页7蔚笕猩づ耄泶罄猩迸庠し醭耍袢忝笈鄙碓章楦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离家出走,从2009年2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至今已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湖南省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3、对证人滕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嫁妆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近三年的事实;
4、对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三年来未与其娘家人联系,娘家人不知其下落的情况;
5、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6、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嫁妆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三年的事实。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夏某某、袁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有关被告离家外出的时间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夏某某、袁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3份调查笔录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小孩。自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外出,同年2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至今。另查明,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下半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有效沟通和解决,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外出,同年2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朝芬
代理审判员封长滨
人民陪审员马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