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邓州市X镇郭宋湾沙场路段将站在车前的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刘某某证实,有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