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聘请的业务员,其在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客户结算货款共计x元未交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才承认已结得货款并已自用,同意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当年8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又违约,拒不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某不灵借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整,到8月30日还清。借款人周某,身份证号:(略),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原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应当积极应诉、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不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不作答辩,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被告没有反驳,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之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