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考虑到对婚生女的影响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敬志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