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岳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中岳信用社职工。
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院院长。
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岳信用社诉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锋、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9日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两年,月利率为11.04‰,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于200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及所有利息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辩称,贷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经济困难,需要时间。
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辩称,担保是事实,钱应由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偿还,款是南院武院用了,我们现在也无能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1.2006年8月29日贷款合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2.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款由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作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两年,月利率为11.04‰,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发放了贷款。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于200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及所有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作担保是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发放贷款后,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仅于200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及所有利息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偿还贷款280万元及利息,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80万元并按月利率11.04‰支付利息(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为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为280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被告登封市少林南院武术学院、被告登封市颍岭振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一0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