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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徐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41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告徐某乙、被告中银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徐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从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6公里+200M处路边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南阳市二院诊断证明:1、先兆流产;2、头面部损伤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万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

3、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情。

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

5、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损失。

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付。

7、工商业发票、评估报告。

8、评估费收据100元。

被告徐某甲针对原告的起诉和举证辩称质证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时隔近两个月,二次住院不能认为是继续治疗。2、住院两人护理没有医院的证明只能认定1人护理。3、原告流产婴儿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精神损失不应赔偿。4、事故后,已赔偿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季士保打收到条一张,证明已赔偿4000元,另1000元没有打条。

被告徐某乙答辩和质证意见同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南阳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和举证辩称质证如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同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徐某甲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季士保打条属实,原告住院时被告送去1000元我们承认,总共已赔5000元。

被告徐某乙、中银南阳公司对被告徐某甲的举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到1013+200M处路边停车与原告段某某无牌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某某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先兆流产;2、宫内孕17+2周,双胎、壹胎儿羊水过少;3、头面部外伤。2010年4月1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略;3、定期检查了解胎儿发育及羊水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又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先兆流产;2、宫内孕26周,孕1产。双胎,胎膜早破;3、一胎儿羊水少。6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27周+3周、双胎,胎膜早破,自娩贰死婴;2、轻度贫血。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137.13元,第二次支出医疗费3987.3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124.44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徐某乙。被保险人徐某乙于2010年2月25日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银南阳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x元。2009年河南省政府部门公布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年收入为x元。被告徐某甲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对于医疗费8124.44元,有原告提供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出以从事卫生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以每天30元,误工时间101天,损失3030元为宜。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800元。4、营养费,由住院诊断证明、医嘱,又考虑到原告孕期受伤的特殊生活需要,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8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1人确定护理人员。季泽军系原告丈夫,又从事个体医疗职业,确定为护理人员符合情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每年x元,住院40天,每天71.45元,计2858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10元,属原告医疗期间的正常费用支出,又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财产损失,原告受损电动车经宛城区价估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20元,评估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失,原告提供医院第一次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记载:1、先兆流产;2、宫内孕17+2周,双胎、壹胎儿羊水过少;3、头面部外伤。第二次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1、先兆流产;2、宫内孕26周、双胎胎膜早破;3、一胎儿羊水过少。”虽然原告两次住院相隔两月,但伤情有一致性、关联性,说明后次住院是对前次出院未愈的继续治疗。故在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自娩贰死婴”的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三被告辩称原告胎儿死亡与交通事故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因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段某某孕双胎死亡,给其本人及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居民的收入、消费情况,本院酌定赔偿x元为宜。

因为事故车豫x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某乙,造成此次事故的驾驶人是被告徐某甲,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在中银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请求赔付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其请求中银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与中银南阳分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某赔偿金x.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1476元,原告段某某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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