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农民,系黄某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某乙与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1日,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荔城区医院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由于黄某乙只是受轻伤,然后交给荔城区医院治疗,结果造成黄某乙成为植物人,经莆田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属一级伤残),医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严重后果完全是荔城区医院的过错造成的,黄某乙并无过错,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荔城区医院全部承担。二、原审确定荔城区医院向黄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低。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问中规定,黄某乙系一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8万元认定。三、原审遗漏对黄某乙父亲的扶养生活费的计算和补偿;对黄某乙母亲的扶养生活费计算和补偿,也应随着其父亲丧失扶养能力后改为两人扶养,但一、二审均未作调整。四、原审未认定黄某乙在原单位上班时的月基本工资是错误的。一、二审以“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相矛盾”为由否定黄某乙在受伤前平均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的事实,却套用每天46元的标准计算黄某乙的误工费和扶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黄某乙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荔城区医院称,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二审已经根据案情酌情改判了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医方承担70%还是80%的责任都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不能因上诉就调整申请再审又再去调整,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原发性疾病的因素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并且对此责任分担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后,黄某乙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判决医方承担80%的责任是妥当的。二、对于误工损失问题。由于黄某乙主张依照其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只要黄某乙可以举证证明其工资,比如工资表或者工资卡数据,医方愿意按照其工资表显示的相关数据来计算赔偿。但是黄某乙并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也和法院调查的不一致,所以法院依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应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时考虑了医院的公益性,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以没有完全按照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四、有关抚养费问题。黄某乙主张的其父亲抚养费超出了法定的抚养赔偿范畴,不能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而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1日晚,黄某乙因被钟成富、饶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轻伤,23时10分左右以“全身多处刀砍伤出血疼痛伴活动障碍1小时”为主诉入住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右三角肌断裂,2)左肱骨大结节骨皮质骨折,3)左股外侧肌断裂,4)背部皮肤刀砍伤,2、创伤性休克。荔城区医院拟对黄某乙在全麻下行全身多处刀砍伤清创缝合手术,术前给予二级护理,甲硝唑注射液x静滴及术前准备。23时40分左右进入手术室。术前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予以人工心肺复苏,气管插管、人工通气等抢救措施。8月2日1时30分在全麻下行全身多处刀砍伤清创缝合手术。2时58分术毕送入ICU病房继续治疗。黄某乙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出现全身阵发性抽搐。16时40分,其亲属要求转院。18时54分黄某乙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已在九五医院花费医疗费x.65元,目前黄某乙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经莆田市荔城区卫生局委托莆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本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患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程度属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黄某乙与妻杨某某婚生儿子黄某艺,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乙母亲邓中玉,X年X月X日出生,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黄某乙父亲黄某云,X年X月X日出生,务农;黄某云和邓中玉有黄某乙与黄某兰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入住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进行救治,荔城区医院的术前诊断和治疗方案是正确的,但术前抢救措施不力,输液明显偏少,黄某乙有效循环血量不足,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致其经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属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黄某乙诉求合理部分,荔城区医院应予以赔偿。即医疗费x.65元、误工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50元/天=9300元、陪护费46元/天/人×186天×2人=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年×3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x.65元。荔城区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70%=x元,其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的5万元可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黄某乙损失数额共计x.65元的各项相加计算错误,二审对此更正为损失数额为x元。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在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救治,因院方术前抢救措施不力等情形,导致黄某乙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经莆田市医学会鉴定属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但一审认定荔城区医院承担责任比例偏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80%责任,即荔城区医院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元×80%=x.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荔城区医院实际赔偿给黄某乙经济损失x.8元。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荔城区医院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该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黄某乙因被故意伤害致轻伤,入住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治疗,又因医方过错发生医疗事故造成黄某乙一直处于睁眼昏迷状态,成为植物人,现黄某乙为一级伤残。经莆田市医学会鉴定本例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黄某乙存在被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原有疾病,致害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参照鉴定结论判定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负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黄某乙主张应当由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发生在医疗领域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改变计算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一、二审确定荔城区医院向黄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按照福建省居民年平均生活费x元计算3年为x元,是正确的。黄某乙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8万元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黄某乙父亲黄某云时年57岁,务农,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不属于黄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一、二审没有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某乙起诉时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原审遗漏判决诉求。黄某乙母亲邓中玉的扶养生活费,应按照20年计算,由邓中玉丈夫黄某云与子女黄某乙和黄某兰三人分担,黄某乙主张应随着黄某乙父亲将来丧失扶养能力后改为两人扶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诉讼中黄某乙提供其与莆田市永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某乙月基本工资为650元。另黄某乙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2900元,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又与劳动合同所证明的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某乙主张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900元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某乙为无固定收入,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陪护费并无不当。据此,黄某乙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