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院内大地保险大楼。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曾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曾某乙乘坐被告曾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324线88KM+80M处,被姚某丙驾驶的被告姚某丁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与被告曾某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莆田华侨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778.92元。后根据医疗机构建议转到莆田市涵江骨科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9天,支出医疗费x.53元。2009年5月10日,原告住院接受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746.83元。此后,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69.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87元。被告姚某丁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某丁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208元、误工费x元(46元/天×5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共计x.87元。另查,被告曾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已从强制险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金5045.5元,从强制险赔偿限额中得到残疾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作为雇员的被告姚某丙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曾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其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丁承担。但被告姚某丁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具体计算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95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不足部分x.37元,由被告曾某戊承担30%即x.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x.67元。以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承担x.17元。因被告姚某丁已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继续支付赔偿金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角。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四万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曾某乙对被告姚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9元,由原告曾某乙负担115元,由被告曾某戊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有非医保药品费用应当扣除;2、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定不计免赔是不对的,应扣除15%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姚某丙、姚某丁答辩称:1、非医保约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所以该上诉请求更加不能成立;2、免赔率15%由二审法院审查后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对本人并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另案判决书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扣减,对15%的免赔率也没有相应的扣减。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不计免赔”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医保药品费用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特别明示并已告知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核实,被上诉人姚某丁与上诉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因被上诉人姚某丙在本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5%免赔率(x.67元中的15%)计6211元由车主被上诉人姚某丁承担,被上诉人姚某丁已交的x元应当扣去应承担赔偿金额6211元,余下9289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不计免赔率认定并处理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主张扣除不计免赔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