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系被上诉人黄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庚(系被上诉人庄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系被上诉人庄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庄某己、庄某庚、吴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庄某己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刘某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永春沿242线往仙游方向行驶,行经县道仙度线21KM+450M处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叉路X路段,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遇行人黄某丁自路X路右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致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保险杠与黄某丁身体在路右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丁无责任。事发后,黄某丁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761.64元。2009年11月3日,黄某丁的伤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刘某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庄某己已付给黄某丁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黄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8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64元(其中医疗费用7016.64元)。因庄某己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案黄某丁的医疗费用7016.6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应全部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382元,应由庄某己及其监护人庄某庚、吴某某承担,庄某己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其中3382元用于折抵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余款1618元用于折抵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大地财保公司实应再赔偿5398.64元。庄某己可就其垫付的1618元向大地财保公司追偿。庄某己、庄某庚、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已支付,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七千零一十六元六角四分,折抵被告庄某己已支付的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实应再支付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黄某丁对被告庄某己、庄某庚、吴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庄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医疗费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3482.84元的保险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丁诉求的医疗费5761.64元在扣除该部份后,余额2278.8元应由庄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即使要承担也只在2278.8元范围内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丁、庄某己、庄某庚、吴某某、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该险种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黄某丁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更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依法应对其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黄某丁请求的医疗费用7016.64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庄某己在发生本事故时属无证驾驶、自己不负赔偿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庄某己若存在无证驾驶之过错行为,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庄某己是否存在过错均与受害人黄某丁无关。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自己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黄某丁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3482.82元应予扣减问题,因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诉人黄某丁是基于其另行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获得赔偿,两者性质不同,该商业险与交强险并不互相排斥,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应扣减该部分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