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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被告冯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在外上学,发现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有家不归,最长竟达一个月之久,一年累计长达10个月之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半年多。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自恋爱到结婚有两年多时间,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2008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8月份原告就去外地上学去了,到2009年1月份才领取结婚证。原告在上学的时候被告还经常去原告学校看望原告,而且被告生病的时候原告还请假从学校回家照顾被告,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是有很深感情的。被告不是“有家不归”,只是单位经常安排被告出差,被告才去外地,原告诉称“被告有家不归、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开具的证明一份;2、五张郑州至长沙的火车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进行结婚登记。在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及法庭主持调解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应慎重对待,珍惜婚姻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是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缓和的。况且稳定的婚姻关系对于家庭和社会都是有利的。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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