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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怡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怡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天弘大厦X层321。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程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怡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怡口净水设备一台,且有被告负责安装。同月底,被告为原告完成净水设备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2009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安装在厨房的怡口净水设备软管爆裂,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净水设备不是被告安装,且出水管道不是由被告提供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郑州怡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净水设备发票9张。2、怡口净水设备损坏现状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7张。3、银基王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安装净水设备造成的。4、净水设备损害造成房屋损失现状部分照片5张。5、大自然木地板发票3张,6、大自然木地板订货单、送货单3张。7、韩丽橱柜订货合同书2张及购买发票3张。8、特瑞菲克壁纸订货单及发票各1张。证明净水设备造成装修部分各项损失的物品购买原价及计算损失的依据。9、银基王某X号楼X层东1户楼盘购买发票。10、王某某与李瑞平结婚证,证明王某某与李瑞平系合法夫妻,是本案受害人。11、井正斌与怡口设备公司关于净水产品的订购单,证明对于净水设备,被告均负责送货并安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2上出水的管道不是被告提供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抬头是周先生,且日期不对,不能证明是原告订货的票据。对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不对,和合同相矛盾。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净水设备需要被告安装是原告要提前通知。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净水设备的安装单位和安装程某。2、空白作业服务单1页及已安装作业单复印件8页,原告家中的净水设备不是被告安装的。3、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告家是由龙发装饰公司进行装修的,净水设备实际价格是2500元,不是由被告安装的,而是由装饰公司自己安装的。4、原告所购设备开箱清点(编号x%,出示同样型号的净水设备,箱内没有爆裂管道,双方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提供的净水设备不包括爆裂的水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对其净水设备是负责上门安装的,无论是由被告安装还是由被告委托的公司安装,法律后果都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所开发票的额度是4500元,是购买净水设备的实际价格,被告称实际价格低于发票价格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爆裂水管不是被告提供的。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郑州怡口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怡口净水设备一台,价值4500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安装在厨房的怡口净水设备连接处的软管爆裂,大量自来水外流,导致原告房屋内四个卧室的实木地板全部被水浸泡、部分壁纸开裂。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怡口净水设备为专用设备,从被告当庭打开的封闭完好型号一致的整箱设备来看,该设备所配软管为红色和绿色,没有原告爆裂的银白色软管。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所供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爆裂软管系被告提供并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x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某

审判员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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