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被告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8时许,张海印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安线北环路X路段时将原告撞成重伤,经医院检查,原告为右侧颅骨挫裂伤、脑出血、左腿骨折,经安阳地区医院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海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魏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30元,其它放弃。
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到投保限额分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8时许,张海印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安线安阳县X村路段时,由于其持手机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而与行人程爱芹、王某某、郭某只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程爱芹死亡,王某某、郭某只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二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住院费用1005.90元,门诊费用738元。当日又入住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x.40元,门诊费用202元,外购药支出1024元。为此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2009年10月19日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爱芹、王某某、郭某只无责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案诉本院后,原告与车主张海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海印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书、出院证、转诊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本院调解笔录、协议,撤诉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海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原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