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某,曾用名鹿某计,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锦宝、周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路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受理,同年1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诉称:1987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鹿某昌(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鹿某圆。2000年,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现双方分居已近十年,无和好可能。2009年2月18日,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矛盾愈演愈烈,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鹿某昌,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鹿某圆。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以及家庭琐事等方面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离婚,后撤诉。诉讼中,原、被告均互相指责对方在婚姻中存在第三者,原告称双方从2000年即分居,被告则称双方分居系从2008年开始。另原、被告的女儿鹿某圆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封丘县X乡有三间砖房系婚后所建,但原告否认,称该房系1985年所建,系双方婚前所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诉讼中,被告称其年龄较大,无固定住所,在婚姻中付出较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问题及家庭锁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对发生的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故双方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在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的情况下,双方感情也未改善,且原、被告均互相指责对方对婚姻不忠诚,说明原、被告之间已丧失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征求婚生女孩鹿某圆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称婚后共同财产即封丘县X乡有三间砖房,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考虑到被告作为女性,无稳定经济收入,无住房,再就业存在一定困难,而原告在社会中就经济方面较被告存在一定优势,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鹿某计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鹿某圆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告鹿某计从2010年4月起承担抚养费200元/月,于同年5月底前支付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
三、原告鹿某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