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三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航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航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为其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10月9日,该车发生造成魏素真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其伤情未愈的情况下,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魏素真5000元。被告拒不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魏素真住院3天,花费1897.31元,合理费用为1712.14元。原告赔偿魏素真5000元是原告与其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应以此增大被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政航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政航公司为使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2、豫x号客车的行驶证,3、魏素真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使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审核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素真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是未经原告认可的被告单方制作的审核表,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2010年10月9日,陈某阳驾驶该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中山大街撞伤魏素真,陈某阳负全部责任。魏素真于2010年10月9日至12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1897.31元(其中护理费15元)。2010年10月12日,经交警调解,原告与魏素真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魏素真5000元。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受害人魏素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1897.31元,其支出的医疗费用1897.31元中已包括护理费15元,不应再另行计算护理费损失。据此,魏素真的合法损失为2017.31元:医疗费用1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魏素真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魏素真5000元,是其与魏素真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涉,亦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向魏素真支付的合法损失2017.31元,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1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金2017.31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