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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林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郑某某(乙方)与被告林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聘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发展事业、拓展业务,诚聘乙方为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期限八年(2006-2013),聘任期间保底年薪人民币伍拾万元,年内结清”。2009年6月间,原、被告之间针对《聘任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过书信磋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自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林某某以协议无效及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没有支付给原告所主张的工资,2007年10月13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约半年,到期还本。借款人,郑某某,2007.10.13”。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聘任协议书》属双务性质合同,自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之时成立。双务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合同一方在未履行约定义务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对方得以先履行或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抗辩。本案讼争的《聘任协议书》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或是已按被告指示进行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签订《聘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林某某辩解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违反常理,且毫无根据,该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审时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出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并参与了多项工作。二审时再提供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包括股东基本情况等复印件、航空运输客票四张、林某某亲笔书写给上诉人关于“钛合金”项目的有关参考资料、向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调取诈骗嫌疑人潘培祥相关的笔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在受聘期间受委派出任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工作八个月和多次受指派前往上海、乌鲁木齐、广州、昆明、四川攀枝花、江西等地考察、谈判的事实。在受聘过程中上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和支配,对是否履行具体工作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具体工作任务,也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保底年薪。原审在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和没有全面审查证据,而把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因停薪留职为了取得家人支持,要求被上诉人帮助假签《聘任协议书》,基于朋友关系,没有保留虚假声明。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的,应由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聘任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系股东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郑某某没有履行所谓的聘任协议,且在从事自己的工作。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某某的2006年9月份工资条及单位证明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向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调取诈骗嫌疑人潘培祥相关的笔录,进一步证明郑某某没有为林某某个人工作,双方存在股东关系。上诉人事实上并无履行聘任义务,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个人工作的证据,如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个人工作,可以很容易得到相关证据,故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某某在没有履行工作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在起诉前磋商的是聘任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林某某在2006年3月就开始抗辩协议效力以及郑某某是借款20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郑某某和林某某原审提供的双方来往函中看出林某某已经明确对郑某某没有提供劳务提出了异议,并对《聘任协议书》是否真实和有存在的必要提出协商,显然双方自2008年12月31日起对协议履行包括双方的义务均发生争议,因双方磋商不成,导致诉讼。《聘任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郑某某原审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条》上郑某某书写的是借款20万元,不是预收年薪报酬;以及2006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的海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有关注册登记材料,可以证明郑某某与林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故原审确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劳务,是正确的。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包括股东基本情况等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该公司的工资条,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上诉人在该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是受被上诉人个人指派。上诉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客票复印件四张(林、郑2006年7月21日厦门至上海各一张;林、郑2006年7月27日乌鲁木齐至厦门各一张,郑某一张与一审提供的相同。),以及林某某书写的“钛合金”项目的有关参考资料,这几份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争议的是否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向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诈骗嫌疑人潘培祥相关笔录等证据,林某某和本案案外人林某、诈骗嫌疑人潘培祥在笔录中均谈到当事人郑某某是林某某的合伙人,并且当事人郑某某在一份辨认笔录中是作为2006年4月被诈骗的受害人之一报案的。郑某某虽在其中二份笔录中自述是以八重洲公司经理身份参加考察及谈判,但林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的经理身份又没有身份依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认为已履行了指派、雇用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签订《聘任协议书》系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形成个人聘任(用)关系,而在二审时认为是劳动关系,但无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推翻自认。被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聘任协议书》时其内心应当知道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事后于2009年6月18日单方作出《聘任协议书》是虚假的说明亦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确有瑕疵或受欺诈、胁迫,其推脱协议是虚假的理由又不充分。个人聘任(用)关系实质上为雇用合同性质,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目的,是支付劳务报酬的基础,原审确定为双务合同是正确的。故原审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误,应纠正为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雇用合同并无特别明确约定聘任劳务的具体工作,如何判断双方争议的《聘任协议书》是否真实地予以履行,对提供劳务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雇用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合同法及其有关的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劳务是上诉人郑某某一方负有的履行义务,故其应对主张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证据分析和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身证明力不强,主要体现在其原审提供的四张飞机票均是原件,说明了上诉人没有依雇用关系向所谓的雇主被上诉人报销差旅费,同机机票作为单一证据也不能直接确定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时没有写明是预支报酬,说明了上诉人无法佐证协议年薪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广州天和家园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任职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单方授权,且其又有领取工资与所谓的年薪约定相矛盾,该项任职只能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上诉人必然或可能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反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股成立海西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和在江西省花鼓山煤矿矸石电厂合作谈判等公安笔录中的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股东合伙关系。另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对林某某提供给上诉人的“钛合金”项目的参考资料中的笔迹是否是林某某书写的问题申请鉴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履行雇用义务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逾期提供莆田电业局出具的其停薪留职的证明,亦不是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组织质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协议真实地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或是已按被上诉人指示进行工作,也不能作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依据,上诉人主张已履行提供劳务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其请求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泉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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