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确定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范某某、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范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照上诉人范某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确认的送达地址(略)于2010年3月1日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范某某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