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住所地新邵县X镇X村。
负责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伍某一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与陈某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分三次支付陈某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薪留薪期待遇、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元(第一次支付10万元,该款于2010年3月26日付清;第二次支付5万元,该款限2010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第三次支付10万元,该款限2011年9月1日之前付清。)若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因故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停止经营,应当先行清偿以上债务;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在新邵县X镇再兴环保砖厂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第一笔应付款10万元已于2010年3月26日付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