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段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冀屯乡X村南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因被告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x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认定错误,缺乏合理依据。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倒在左侧并不能必然推出摩托车驶入左侧,右侧行驶发生碰撞也极有可能使摩托车倒向左侧。所以仅凭“驶入左侧、倒向左侧”推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不具有说服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认定是错误某。因此,原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冀屯乡X村南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都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被告的车当时是翻在左车道,交警队认定是在左侧行驶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因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其证据效力高与其他证据,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某诊断证明、陪护某议书、药费单据、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所花费用;2、车损964元及评估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冀屯乡X村南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辉县市中医某治疗,诊断为:1、左肺挫裂伤并气胸;2、头皮撕裂伤;3、颅骨骨折。住院11天,需1人护某,花费3666.11元。出院医某:1、继续对症治疗;2、二周某来院复查;2、全休3个月;4、不适随时来诊。原告的摩托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964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案经调解无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某某366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3、护某某293.37元(11天×26.67元×1人);4、误某某3157.26元(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01天×31.26元);5、车损964元;6、评估费100元;共计8290.7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5803.52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五千八百零三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