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1月19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携带蓄电池、捕猎器和铁丝等狩猎工具,窜至卢氏县X镇X村壮子沟组山坡上架设电网进行狩猎,并于2009年12月13日猎捕野猪一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曾××、时××、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