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武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6日向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丁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武某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丁某离婚;婚生长女丁某爱随武某生活,婚生长子丁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次子丁某由丁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五间二层楼房、五间平房、一辆拖拉机、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武某自愿放弃。
丁某辩称,以前都是自己的不对,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希望再给其一个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武某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女丁某爱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丁某在恼里镇X村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11月4日二人因琐事争吵后武某离家出走,现在长垣县县城一旅店居住。
另查明,武某与丁某的三个婚生子女均不同意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武某与丁某结婚已近二十年,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生气,但丁某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且其三个子女也极力反对二人离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武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武某与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