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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宛城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豫x客车去镇平县途经西峡县X镇时,由于车速快、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腰椎椎体爆裂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赔付了原告x.78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在运送旅客途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0元、租车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1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客车受伤属实,但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豫x客车沿312国道途经西峡县X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时ХХ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操作不慎,造成原告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8元。2010年8月2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客车驾驶员时ХХ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腰椎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为71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8元(被告已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送旅客途中因驾驶员的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8元。被告除去已承担的x.78元医疗费外,还应支付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也不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在4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相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已由4万元增加至15万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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