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住某: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某长沙市X区X路X条巷。
法定代表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曹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