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女,于1976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为人自私自利,无事生非。上不尊敬父母,下不爱护小孩。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小孩归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春节我们还在北京一起过的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是我在北京时原告骗着签了个名,我都不知道是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认定。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赵xx于2010年8月5日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口角。
2、梁xx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3、2010年2月7日被告去北京火车票一张。证实被告去北京原告处过春节、同居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互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均系国营东风机械厂职工,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24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12月8日婚生女孩张xx,2006年原告考入北京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硕士研究生。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被告在家抚养女儿上学。2010年2月7日,被告吴某某到北京原告处过春节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平分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已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且原告去北京上学后,被告在家照顾女儿上学,并无不当之处。现被告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助判员张长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