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迈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宝贵,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尧,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国贸大厦26屋。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西京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南段交通信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首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陕西省租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陕西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后楼X楼。
上诉人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原审被告西安西京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京保税仓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宝贵、常敬尧,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委托代理人马军胜、李伟,原审被告保税仓库委托代理人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陕西省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变更白晓腾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西京保税仓库与工行西安市分行签订西工银国贷字(1998)X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月息6.5725‰,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至1999年9月1日。同日,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工贸公司)、租赁公司与工行西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西工银国贷字(1998)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迈科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西京保税仓库未偿还上述欠款。工行钟楼支行分别于1999年8月30日、2000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2001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25日、12月30日、2002年3月25日、2003年6月25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其中,迈科公司对以上催收函件的回执中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私章有异议,认为回执当中加盖有多枚不同的私章,且有些回执仅加盖何某某的私章,不符合其公司制度规定;对2003年7月6日、7月8日的签收回执中所加盖的迈科工贸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已于2002年8月5日终止使用,但迈科公司对催收函件回执中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2003年7月6日、7月8日催收回执中迈科公司公章均不提出鉴定申请,长城公司西安办对以上私章、公章亦不申请鉴定,认为催款回执是迈科公司交给工行钟楼支行的。2005年6月27日,工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工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陕西185.91亿元)可疑类信贷资产,截止2005年4月30日为转让基准日。其后,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是工行与长城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转让清单包括西工银国贷字(1998)X号借款合同所涉的800万元借款。2005年9月26日,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西安办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西京保税仓库、迈科公司、租赁公司清偿欠款。后长城公司西安办于2007年9月16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要求西京保税仓库、迈科公司、租赁公司清偿西京保税仓库所欠的800万元债务及利息。西京保税仓库、迈科公司及租赁公司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迈科工贸公司更名为迈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公司西安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迈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西京保税仓库与工行西安市分行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西京保税仓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后,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西安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西京保税仓库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并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作为受让人依转让协议享有对西京保税仓库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某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工行钟楼支行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03年7月8日,工行与长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6月27日,2005年9月26日、2007年0月16日长城公司西安办在《陕西日报》上催收了本案所涉债务,长城公司西安办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长城公司西安办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西京保税仓库辩称其所欠借款已由迈科公司偿还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现长城公司西安办要求西京保税仓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迈科公司称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因迈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迈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迈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迈科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一节,迈科公司虽对长城公司西安办提供的催款函件的回执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私章及迈科集团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其并不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印鉴不真实,因此,工行钟楼支行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迈科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工行陕西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长城公司西安办也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并催收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工行钟楼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及期满后,履行了催收义务,迈科公司也对催收进行了复函,因此,迈科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西京保税仓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西安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利息为549.07万元;2009年3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迈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租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保税仓库负担。
迈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某,1999年8月30日催收通知并未对本案的800万元债权进行催收。其次,2000年3月30日至2003年6月25日的催收通知迈科公司也并未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上加盖的“何某某”私章并非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私章,也非迈科公司加盖。同时,上述催收回单上均明确要求保证人加盖公章及法代表人签章或签收人签字,而上述催收回单上仅有所谓“何某某”方章,显然不符合催收通知自身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其催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后,2003年7月6日催收通知上的公章并非迈科公司加盖,迈科公司也从未收到该催收通知。该催收通知上所加盖的“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迈科公司已在2002年2月5日交还工商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000年3月30日至2003年6月25日催收通知及2003年7月6月催收通知上的盖章并非迈科公司加盖,也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依法应由长城公司西安办对盖章及催收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迈科公司承担上述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长城公司西安办要求迈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答辩称:1、上诉人迈科公司关于2003年9月20日催收回单上公章不是其公司所盖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关于该次催收效力的认定正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企业变更名称时应将公章缴回工商局的规定,工商档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上仅有迈科公司经办人余志刚的签名,没有工商局的盖章或工商局工作人员的签名;在工商局的全部档案中也没有该公章收回后的保管和销毁记录;迈科公司西迈工发[2002]第X号文件证明迈科公司新旧公章确实曾同时使用过。上述催收回单上除加盖迈科公司公章外,还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私章,同时还有保税仓库的公章,而保税仓库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这足以说明该回单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2、2000年3月30日至2003年6月25日的催收通知上虽然加盖的是两枚不同的何某某私章,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迈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两枚私章加以印证,迈科公司在质证中未否认其同一性,也不申请鉴定。上述私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催收,并主张了保证责任,依法引起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3、上述催收回单是由迈科公司加盖印章后交工行钟楼支行存档的,上述盖章如何某盖应由上诉人迈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迈科公司对催收的相关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审查明的除催收事实外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迈科公司所主张的1999年8月30日催收通知并未对本案的800万元债权进行催收一节事实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庭中对此予以认可。经核实,1999年8月30日的催收通知并不涉及本案债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迈科公司为支持上述事实异议提交了2009年12月14日其对原工行钟楼支行该笔贷款经办人雷金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原工行钟楼支行信贷经办人雷金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其对上述催收通知原件进行了辨认。雷金称,在其信贷催收过程中,确实存在由债务人、保证人先提供盖章的空白催收通知随后再使用的情形;2003年6月25日催收通知上的数字均为其填写,但该催收通知中“2003”中“3”的修改不能确定是其所为;2003年9月20日催收回单上的数字是其所填写,应是在迈科公司更名前拿到空白回单随后填写的。上诉人迈科公司质证认为:对雷金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雷金的陈述反映出本案的催收函不是按注明时间催收的,而是一次性在迈科公司索要的,在2001年10月12日前债权人已拿到盖章的空白催收函,在此之后债权人再未进行催收。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质证认为:对雷金的陈述内容有异议。整个项目并不是由雷金一个人负责的,且其已离职,不能代表工行作出陈述;整个催收情况及催收时间与盖章应以工行的情况说明为准。
2010年1月7日工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工行钟楼支行与工行南大街支行于2008年4月28日合并,现名称为工行西安南大街支行;2001年9月25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5日、2003年6月25日四份催收通知另行填写了及相应利息,由于利息计算有误被删除,修正为“及相应利息”,交保证人迈科公司签章确认;2003年9月20日该行信贷部门依法向借款人保税仓库及保证人迈科公司催收,借款人、保证人在催收回单上签章确认。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则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37、X号鉴定报告,对其从迈科公司工商档案所调取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确认书”、“资产负债表”上“何某某”私章,与上述催收通知上“何某某”私章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上述催收通知中“何某某印”的印文分别与两份样本中何某某印的印文一致。庭审中,本院组织何某某对上述催收通知上所加盖的“何某某”私章进行了辨认。何某某经辨认称,上述私章是否其私章不能确认,盖章途径亦无法确认。
另查明:迈科集团2001年10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迈科集团申请将名称变更为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一页余志刚于2002年2月5日注明“交回印章叁枚”。在该申请书中,迈科集团所加盖的公章边缘有明显破损。
还查明:在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庭审中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可疑类贷款剥离档案资料•整户剥离类(第三册)”(企业名称:保税仓库,剥离资金x元)证据册中,第“x”页的“银行贷款催收回单”系加盖了保税仓库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问题主要是债权人向迈科公司各次催收的真实性,本案迈科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03年7月6日催收及2003年9月20日催收回单的真实性问题。在上述催收日期,“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催收回单上仍加盖的是“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2001年10月12日迈科工贸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已是边缘出现缺损的印章,但上述2003年9月20日催收回单上的公章仍是完好的。在原债权人工行钟楼支行信贷经办人雷金的证言中,雷金认可在其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由债务人、保证人事前提交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回单随后填写的情形,并称2003年9月20日催收回单应是在迈科公司更名前拿到空白回单随后填写的。在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的“中国工商银行可疑类贷款剥离档案资料•整户剥离类(第三册)”(企业名称:保税仓库,剥离资金x元)证据册中,亦发现加盖了债务人保税仓库印章的空白催收回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回单应是在2001年10月12日迈科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前,由其提供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回单事后填写而成,并不存在2003年7月6日债权人向保证人迈科工贸公司催收债权的行为。因在上述日期,债权人并未以相对人迈科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方式行使请求权,故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原债权人工行钟楼支行2000年3月30日至2003年6月25日向迈科公司其它各次催收的真实性问题。即使上述催收均是真实的,自其2003年6月25日最后一次催收起至2005年6月27日转让债权,也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它各次催收的真实性,本院不再作认定。
综上,因本案保证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长城公司西安办关于要求保证人迈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吴小鹏
代理审判员杨亮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