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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59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收购赃物于2002年7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高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销售危险物品于2003年12月被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06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伙同他人于2005年4月2日凌晨,到本区X乡X村“财富公馆”建筑工地内,窃走该工地钢筋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1月7日凌晨,到本区X乡X村“财富公馆”建筑工地内,窃走该工地施工用的架子管40根及电焊机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现销赃款人民币400元已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赔人民币43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坦白交代部分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乙宣告缓刑。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侯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发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另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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