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8日,原告同被告大吵后,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至今仍在娘家居住。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等。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发生争执,于2009年3月份回其娘家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8月17日,本院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主要有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子万年历一台,四双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磁炉一个。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若离婚,可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到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折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8月17日,本院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折款一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