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伊常、韩桂英、余金娥(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给本县X镇X村民梁××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钱财,后四人谎称余金娥的父母死亡,韩桂英是余金娥的姨妈,由程伊常、王某某介绍,从韩桂英家将余金娥嫁给梁××,期间,上述四人以结婚为名向梁××家索要礼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余金娥在梁家住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4月25日(农历4月1日)乘坐事先联系好的轿车偷偷跑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陈述,另有证人程伊常、余金娥、韩桂英、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2005)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而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前科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