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宾馆处时,与路上进行电信施工的被害人薛XX相撞,致薛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白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薛XX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其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赵XX、胡XX、陈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中队证明,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