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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本田轿车沿S3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将在路中间逗留的石XX撞伤,石XX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周XX的证言,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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