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18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刚、毛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丁,又名崔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崔某丁、宋某戊、姜某某、杨某、张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崔某丁、宋某戊、姜某某、杨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宋某乙、赵某某、许某某伙同崔XX(另案处理)等人出资二十万元,在巩义市XX温泉大酒店五楼X客房内开设赌场,并纠集曹XX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崔某丁、宋某戊、杨某、张某丙、姜某某、张某己等人在赌场内兑换筹码、结算资金、发牌放风、看门放哨,为赌场提供服务。200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将该赌场查获并收缴赌资x元。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宋某乙、许某某、崔某丁、宋某鹏、张某丙、姜某某、杨某、张某己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甲、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崔某丁、宋某戊、姜某某、杨某、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姚XX、弓XX、李XX、曹XX、张XX、张XX、赵XX、张XX、孙XX、崔XX、蔡XX、张XX、赵XX、赵XX、张XX、刘XX、王XX、崔XX、叶XX、王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崔某丁、宋某戊、姜某某、杨某、张某己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筹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崔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宋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崔某丁、宋某戊、姜某某、杨某、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十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崔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张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崔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宋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