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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6月2日晚10时许,因盖洗澡间,被告人代某某与本村代某中(已判刑)、代某、代某涛(二人另案处理)在代某中家商量后,代某中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先行到达仪封乡X路的沙堆旁,以到圈头村看死人为由,试图将看沙子房x引开未果;而后代某某、代某、代某涛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赶到,装沙60公斤。代某中驾驶三轮车欲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害人房鹏的阻拦,代某中对房x进行辱骂,并下车将其拉到公路边沿。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沙子价值为11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的弟弟代某中(已判刑)因盖洗澡间需要沙子,二人即商量到仪封乡X路上弄点沙子。当晚10时许,代某中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先行来到仪封乡X路口的沙堆旁,以带看管沙子的被害人房x去圈头村看死人为由,试图将房x引开未果。而后代某某同本村村民代某、代某涛(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赶到,代某中拦着看沙子的房x等人,代某某等人强行装沙60公斤。代某中驾驶三轮车欲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害人房x的阻拦,代某中对房x进行辱骂,并强行将其拉到公路边沿。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沙子价值为1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明其同代某中等人强行拉走他人沙子的犯罪事实,同案犯代某中供述证明其同本村代某某、代某、代某涛抢走由两名男孩看管的小半三轮车沙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房x陈述证明其看管的沙子被四人抢走半三轮车的事实;证人孔xx、代xx、方xx、户x、张xx、房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代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证明代某中是参与抢沙子的人,案件来源及查破情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破案情况,(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代某中判决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等。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归被害人所有的价值11元的沙子装入三轮车中,并辱骂、威胁被害人,强行将沙子拉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较短的时间内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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