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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1年11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2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刘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马某某因购车欠原告费用x元,已付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款;2、(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为此欠款已起诉过,但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从没有向原告王某甲借钱,欠条系胁迫所写。且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虚构,故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经案外人×××介绍,原告王某甲将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被告马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从北京开回到唐河后,被告马某某拒绝支付车款,原告王某甲又将该车过户到其姐夫×××名下并由其使用。原告王某甲认为因被告马某某毁约,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两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及车从北京开到唐河的过路费、汽油费和司机的工资等均应由马某某承担,遂于2008年7月29日由其姐×××、姐夫×××及案外人×××一起到唐河与被告马某某协商损失赔付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购买车之事有关费用总计x元,已付2000元下欠x元。在08年8月内将下欠款还清。”后被告马某某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卖给马某某并办理了过户,因马某某拒付车款违约造成王某甲不应有的损失,被告马某某应予赔付,且被告马某某已承诺赔偿原告损失x元(已付2000元),就应该按照承诺予以履行,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条是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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